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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2015-04-01阅读次数:57538[ 字体大小:   ]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帮助您顺利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我们编写了《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以下简称《辅导材料》)。
    本《辅导材料》分提示事项和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要点两部分,主要包括纳税申报时限、申报使用报表、报送申报资料、审批与备案、申报系统更新及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要点等内容。
    由于时间仓促,《辅导材料》中遗漏和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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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

    
第一部分 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结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申请退还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工作。
    二、申报使用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征收企业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核定征收企业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及填报说明。
    三、报送资料
    1.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报送到主管税源所。(羊坊店、翠微路、永定路、北下关、四季青、科技园税务所的企业请将资料送交第四税务所。)
    (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具体如下:
    •查账征收纳税人: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
    •核定征收纳税人: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版)》。
    (2)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须报送下列资料:
    •总机构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报送经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附报资料。
    (7)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附报资料。
    (8)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具体如下: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 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②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③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①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②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③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④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①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②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
    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10)享受财税【2012】25号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审批与备案
    1.税收优惠事项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对减免税备案管理进行了较大改革,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属于批准类事项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都属于事后备案类事项。
    符合事后备案事项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相关资料(详见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
    符合“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享受(详见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
    2.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认定、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办理备案、认定或核准。
    3.减免税相关文书见附件2、附件3、附件4。
    五、申报系统更新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要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进行了更新,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使用“北京互联网地税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2014年,A类)”软件进行201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及企业关联申报,申报软件及使用手册文档可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www.tax861.gov.cn)进行下载。具体:下载地址为: http://shiju.tax861.gov.cn/ssxc/sszt/qyhsqj/index.htm。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跨地区分支机构纳税人使用IE浏览器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局网上申报系统,在“综合申报”项目下进行201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六、汇算清缴政策视频培训课件学习
    北京市地税局对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政策制作了视频培训课件,具体观看学习地址为:
    http://shiju.tax861.gov.cn/ssxc/sszt/qyhsqj/index.htm
    
第二部分 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要点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1.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3.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执行期限: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
    
    二、 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相关政策
    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2014年起。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政策问题
    1.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1)、(2)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作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3.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执行期限: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相关政策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执行期限: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发布之日(2014年6月16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26条第2款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执行。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五、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相关政策
    1.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规定情形之一(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1条),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3.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六、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执行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财税〔2014〕52号文件印发之日起,统一按财税〔2014〕5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七、非货币资产投资相关政策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4〕116号文件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
    八、促进企业重组相关政策
    1.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6条第2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2.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6条第3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4〕109号文件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九、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的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十、文化企业优惠政策
    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执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十一、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执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十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50%)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5.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4条的规定执行。
    6.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7.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执行期限: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
          2、减免税申请书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企业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登记/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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